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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赵忠良驾驶鲁L×××××号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鲁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221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定部分数额为29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8341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并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门诊费票据作了解释,经审查,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8281元,对无病历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并于庭后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产品展示照片,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带有“老李”标签,公司在外习惯上被称为“老李暖气炉厂”,该事实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表中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老李暖气炉厂相吻合,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3435元。经鉴定,原告误工18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日计算至定残日(共天)更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6946元(3435元÷30天/月×148天)。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兄护理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480.5元(49.35元/天×30天)。原告受伤前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3888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根据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车损710元,提交了车损报告证明,被告虽称数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所诉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501.5元。 审判员 王重明 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杨树森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175元。 原告杨树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汇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赵忠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赵忠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树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保险单约定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书记员 刘少卿 代表人郭和平。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 原告杨树森与被告赵忠良、莒县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赵忠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杨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诸朱民初字第794号 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泰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树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约4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 被告莒县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赵忠良。 委托代理人厉希龙。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760元(338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7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 民 事 判 决 书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树森损失10250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忠良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树森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诊断伤情为:肱骨近端骨折、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头部外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4714元,期间,原告根据医嘱安装肩外展支具,支付2600元。后原告返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被告汇众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证明一份,称鲁L×××××号货车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9月份前实际车主为赵忠良。 被告赵忠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